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病例报告 第三章 主动监测 第四章 信息汇总分析与调查 第五章 信息报告与通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I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源性疾病管理,配合监管部门加强食 源性疾病源头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食品安全 事故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 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报告、调查 和信息通报等管理工作。 在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和处置中发现疾病 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关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 规处置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源性 疾病纳入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统筹管理,建立健全食源性疾 病监测、报告、调查和信息通报工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汇总、 分析报告的食源性疾病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 检测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病例报告 第五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根据临床表现和病史, 1 认为或者怀疑是食源性疾病病例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所 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小时内报告: (一)30 人以上群体就诊病例; (二)死亡 1 人及以上; (三)肉毒中毒、河豚毒素中毒等严重中毒性病例; (四)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 5 人以上 就诊病例; (五)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 5 人以上就诊 病例。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首诊医生或者负责报告职责的人员, 应当通过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系统报告食源性疾病 信息。暂时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或者紧急情况时,可以 通过电话报告。 第三章 主动监测 第八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年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计划组织安排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在病例报告的基础 上,通过哨点医院开展重点食源性疾病及相关因素主动监 测。 第九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当会同中国疾病 2 预防控制中心拟订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计划,指导全国开 展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 第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 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食源性疾病发病的具体情况, 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方案。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监测 哨点医院布局,在每个县级行政区域确定至少一家医疗机 构作为哨点医院承担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年 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区、市)食源性疾 病监测工作方案,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 第十二条 哨点医院应当及时收集和报告重点食源性疾 病病例信息,采集病例标本,按照要求开展相关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 展病原检验和病因性食品调查,对哨点医院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章 信息汇总分析与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信息汇总、分析,协调有关部 门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 日对食源性疾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在信息汇总、分析 3 过程中,如需进一步核实疾病与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的关联性,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怀疑与食品生产经 营行为有关的食源性疾病,可以报请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协调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配合,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及 相关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开展 流行病学调查时,有权进入医疗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等相关场所,根据调查需要采集标本和样品,了解有关情 况。被调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为 调查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流行病学调查 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调查启动和结束时间、以及调查物品 场所和被调查人员基本信息等相关内容,结合病原检验、 病因性食品分析等结论,实事求是作出调查结论,妥善保 留记录并存档。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流行病学调查结束后,应 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 源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汇总、分析和流行病学调查 等工作。 第五章 信息报告与通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食 4 品生产经营行为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 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引起的食源性疾病信息,报告同级人民 政府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 门。 发现聚集性食源性疾病病人达到 100 例以上并出现 2 人以上死亡的,或者出现 10 人以上死亡的,还应当同时直 接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跨区 域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辖区的同 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当会同中国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日对食源性疾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 发现跨省的聚集性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通报相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食源性疾病严重程度 和处置需要,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分析 本辖区食源性疾病发病规律和趋势,定期公布食源性疾病 信息,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食源性疾病警示信息。 5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 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的监督、 指导、培训、考核、评价等,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相关管 理制度,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保障。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置或者确定负责 食源性疾病信息管理工作的部门及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或者确定负责食源性疾 病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卫生监督机构 对医疗机构食源性疾病报告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源 性疾病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源性疾病隐瞒、谎 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 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 6 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 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 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源性疾病监测:指系统、持续收集食源性疾病信息, 通过对疾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和核实,以识别食源性疾 病暴发和食品安全隐患,确定疾病发生的基线水平、危险 因素和疾病负担。 哨点医院:为开展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工作而指定的 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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