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4 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于 2019 年 12 月 23 日经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 年第 18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20 年 1 月 2 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 年 1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公布)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 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 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 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 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 证。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结 合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 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 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 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向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 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 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 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 信息化建设,推进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 流程网上办理,并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 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第十条 申请与受理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 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 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 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 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 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 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 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 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 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 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 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 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 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 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 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 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 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 案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 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 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 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由申请 人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 限,自主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 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 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 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 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 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 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 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 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 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 5 个工作 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 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 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 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 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权利。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审查与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 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应当 按照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增加食品类别 的变更许可的,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 品的检验报告。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 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报告 和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等。试制食品检验可以由生产者自行 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 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 得少于 2 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 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 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 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 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或者产品配方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 的项目,可以不再重复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 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特殊食品生产许可 的现场核查原则上不得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 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 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 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 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 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 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 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 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 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 5 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 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 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 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 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管理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 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 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 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 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 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或者产品 配方的注册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 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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