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79 号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于 2012 年 11 月 30 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 11 月 30 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管理条例 (2012 年 11 月 30 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 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 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 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 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 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 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 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 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 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现场制 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 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 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 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 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 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 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 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 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 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 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反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 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 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 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 摊贩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 摊贩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 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 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作配合, 落实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管理 职责发生争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生产经 营者由一个部门为主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 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 毒、无害。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 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 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 信建设,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 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 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 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 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 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 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 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 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 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 作坊生产许可证,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 用。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办理工 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 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核发营业 执照,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 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 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 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 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 运输;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在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 健康证明; (八)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 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 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 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 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 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 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 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质。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 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 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具备检验 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 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应当如实记录购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 产品合格证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 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 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 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者名称、 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 期。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 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 根据安全、市容、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划定食品摊贩经营 地点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 区内,食品摊贩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 经营。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外的食品 摊贩经营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申请政府划定的经营地点摊位的,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 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 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给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 登记信息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或者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 求,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 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 活动时保持个人卫生; (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 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 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 毒合格证明文件;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 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 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 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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